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秋来、巨振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宋秋来,巨振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宋秋来。被告巨振柱。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秋来、巨振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秋来、巨振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秋来于2012年4月17日在台营信用社办理了20000元贷款用于买车,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本息,利率执行月息10.386667‰,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结欠本金195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秋来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利息10538.83元(至2015年6月23日)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巨振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宋秋来、巨振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宋秋来向台头营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2、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台头营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台营信用社向被告宋秋来发放了贷款20000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台营信用社向被告进行了催收;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台头营信用社与宋秋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秋来从该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386667‰,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该社又与巨振柱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巨振柱为保证人,对宋秋来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签订后当日该社向宋秋来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该社于2013年9月10日分别向宋秋来、巨振柱进行了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借款本195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为10538.83元)未能偿还。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秋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巨振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宋秋来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巨振柱作为借款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后,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秋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3日以前的利息为10538.83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0.386667‰加收50%计算);二、被告巨振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巨振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秋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邸会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静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