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芦法执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周伟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忠,周伟明,袁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忠,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五里墩乡。被执行人周伟明,男,汉族,1970年4月8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被执行人袁慧玲,女,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忠与被执行人周伟明、袁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周伟明、袁慧玲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永忠支付借款本金38425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7435元、执行费593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