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永长与唐毅、重庆市合川区木桥煤炭洪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804号原告张永长,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唐毅,男,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川区三汇镇窄口村。法定代表人:唐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梁县巴川镇中兴东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4784-2。负责人娄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长诉被告唐毅、重庆市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唐毅、被告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长诉称:2014年9月23日,唐毅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北碚区缙云大道十字路口,右转弯往健身梯方向行驶过程中,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与张永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永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费473.38元,复印费15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唐毅、木桥煤炭洗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因唐毅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均不予赔偿;若法院在交强险下进行判决,将保留我司的追偿权利;同时我司不承担医疗费的非医保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唐毅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北碚区缙云大道十字路口,右转弯往健身梯方向行驶过程中,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与张永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永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长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等,住院从2014年9月23日到2015年1月9日,共计108天。出院后,张永长门诊用去医药费473.38元。另查明: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公司,唐毅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有C5驾驶证。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保险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对张永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按票据,473.38元;2、误工费,张永长已逾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仍在工作之中,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3、复印费,按票据,15元;4、交通费,结合张永长的居住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5、护理费,80元/天×108天=86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08天=3456元,上述费用共计13084.38元。医药费4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6元,共计3929.3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由被告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赔偿;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640元,共计914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由被告平安财险铜梁支公司赔偿。复印费15元,由车主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永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069.38元。二、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木桥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永长复印费15元。三、驳回原告张永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唐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