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宝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宝,浙江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海清。再审申请人孙宝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新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宝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新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三位证人的证言,对交付劳某同的地点及交还劳某同的途径均存在相互矛盾,已证明该过程的存在是以假过程的形式存在着的。一审法院要其用测谎去推翻该假过程的存在,是没有意义的。一审法院以证人证言的假过程存在为由认定证人证言,错误。正因为证人证言的假过程存在才更加证明了证人证言是伪造的,故不存在与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明力大小比较的问题,所以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依照其提供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却依照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是故意偏袒新成公司。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其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是错误的。其从未表达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且调查对象为新成公司员工,与新成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为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已经提供了证据。2.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以假过程的存在为理由认定证人证言,其逻辑推理与一审法院犯了同样的错误,且二审法院对其于2014年12月26日交寄的关于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的补充说明置之不理,是故意偏袒新成公司。综上,孙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新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其严格按国家规定进行人事管理。在新员工入职后,其均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劳某同缴纳社会保险,这从一审法院在农信大楼管理处的调查可予以印证。2.一、二审法院不存在偏袒其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和客观态度对证人证言进行认定,不存在偏袒其的情形。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又向农信大楼管理处工作的其公司员工所进行的调查也证明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提出通过测谎的方式来对证人证言进行测定,但孙宝予以拒绝,如果真的是孙宝所说的证人在说谎,其为何拒绝测谎而放弃还原事实真相的机会呢?另外,孙宝在上一个用人单位时,也通过笔迹鉴定拿到未签劳某同的双倍,基于此,其有理由相信证人的证言比孙宝的陈述真实性更高。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宝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中新成公司主张其已与孙宝签订书面劳某同,就此提供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孙宝则提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新成公司提交的劳某同是伪造的。经审查,新成公司提供的三位证人对包括孙宝在内的同批员工劳某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基本吻合,虽然在对交付劳某同的地点及途径的描述上存在一定偏差,但对劳某同进行统一发放并于一周后统一上交这一关键性事实的描述是一致的,三位证人出具的证言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劳某同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尽管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孙宝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相矛盾,然一审期间孙宝拒绝通过测谎方式来否定该些证人的证言。且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又依职权对新成公司农信大楼管理处其他员工进行了调查,受调查的员工均表示在入职后立即与新成公司签订了劳某同。唯有孙宝不提及签订劳某同事宜,与常理不符,该调查结果也能印证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虽然劳某同上孙宝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笔迹,但根据证人证言陈述的劳某同并非当场所签,故不排除劳某同系在非正常状态下形成签名,导致劳某同上孙宝签名与其本人笔迹不一致。综上,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原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实地走访调查,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分析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精神,认定三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力更高,据此确信导致案涉劳某同的签名与孙宝本人笔迹不一致系因孙宝造成的可能性更大,进而认定双方签订劳某同的事实存在,并无不当。综上,孙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