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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462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号公元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陈龙,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号。法定代表人:翁勤芳。被告: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号—A。法定代表人:叶光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骏,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XX元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投资设立的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就杭政储出(2006)15号地块项目电梯安装事宜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XHZY20070902)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该地块22台电梯,安装总价为1562000元(安装费134.2万元,运费22万元)。原告进场安装前7日内,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24800元;所有电梯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781000元;本合同第一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未给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造成其他任何损失后30天内,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剩余5%款项在本合同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未给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造成其他任何损失后30天内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成安装义务,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支付了两笔款项22.78万元、39.7万元,2009年7月31日支付73.7万元,2009年7月28日用垫付的水电费抵安装费4.4万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7.81万元。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有剩余5%的款项781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仍拒不支付。经查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注销,两被告为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其他股东,故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781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7150元。(以781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5月20日暂算至2015年6月28日,请求算至履行之日止,计算公式:78100×0.1%×1500=117150元)。两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两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向两被告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与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电梯安装的承揽合同纠纷,尽管两被告是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已经按照规定的程序完成了注销,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起诉两被告履行承揽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梯安装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与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总价1562000元的事实。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已经验收合格,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条件已经达成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代垫水电费发票。证明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483900元工程款,尚欠78100元工程款的事实。4、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证明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其公司财产分配给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5、2013年11月12日备忘录。证明原告曾经向两被告及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同意以房款抵款,诉讼时效中断,从2013年11月12日重新起算。两被告提供了工商企业注销证明,证明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已经工商注销。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最后5%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付清,该期限至今已经多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可以证明电梯经验收合格,但付款条件不仅仅是电梯验收合格,还需质保期满。证据3、4无异议,公司已依法清算注销,两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虽于2013年注销,但其清算报告中仍有多余的净资产进行分配,两被告作为股东应在其分配的资产中进行清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如下: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投资设立的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就杭政储出(2006)15号地块项目电梯安装事宜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XHZY20070902)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该地块22台电梯,安装总价为156.2万元(安装费134.2万元,运费22万元);原告进场安装前7日内,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2.48万元;所有电梯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即78.1万元;本合同第一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未给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造成其他任何损失后30天内,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剩余5%款项在本合同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未给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造成其他任何损失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了安装义务,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支付了两笔款项22.78万元、39.7万元,2009年7月31日支付73.7万元,2009年7月28日用垫付的水电费抵安装费4.4万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7.81万元。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有剩余5%的款项781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9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被工商登记注销,注销时两被告为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完毕了其与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间《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有支付工程款义务,杭州星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7.81万元时间系2011年6月20日,至今已逾多年,原告本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