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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兵与陈前、于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兵,陈前,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657号申请执行人张兵,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陈前。被执行人于萍。申请执行人张兵与被执行人陈前、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前、于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兵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前、于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兵支付律师代理费3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无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 樵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庆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