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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宗林与江学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林,江学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45号原告:吴宗林。委托代理人:潘青,安徽省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学娥。原告吴宗林与被告江学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清、被告江学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6.58吨煤,每吨的价格为880元,共计货款1459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曾向原告买煤,被告的煤是向其在广德的邻居“吴小五”购买的,钱也已经都付给“吴小五”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江学娥签字确认的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该笔货款已经付清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过磅单记账联一份,该记账联上记载“已付2000元。‘吴小五’”,“到12月10日止‘吴小五’共借2000元﹤10月30日-12月10日﹥”,“12月19日1000元,共借3000元”;2.2014年1月25日,吴大云出具给被告的丈夫周建忠的收到一万元煤款的收条一份,被告称吴大云就是“吴小五”;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吴小五”。上述证据交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提供的过磅证明单的第三联,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江学娥通过“吴小五”购买了16.58吨煤,价格为880元/吨,共计货款14590元。“吴小五”与货车司机将煤送至被告江学娥处,被告江学娥在过磅证明单的第二联上签字确认后交还给“吴小五”,第三联则由被告留存。嗣后,被告江学娥向“吴小五”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在过磅单的第三联上作了记录。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是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从交易过程来看,存在被告不知道原告为实际卖方的可能,原告仅凭其持有的《过磅证明单》不足以证明其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方,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而被告江学娥系通过“吴小五”购买了煤,且原告亦认可“吴小五”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中间人,故被告有理由相应“吴小五”即合同的相对人,其将货款支付给“吴小五”亦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590元货款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宗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吴宗林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