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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康秀兰与佟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康秀兰。被告佟海瑞。原告康秀兰与被告佟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松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海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秀兰诉称,我与被告系岳母与女婿关系,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用于被告偿还个人债务。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为我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海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佟海瑞自原告康秀兰处借款,截止2013年11月19日,共借款30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佟海瑞从原告康秀兰处借款,为原告书写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康秀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佟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松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宝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