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娟仙与蔡蕾、刘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725号原告:马娟仙。被告:蔡蕾。被告:刘梅。被告:陆大俊。原告马娟仙与被告蔡蕾、刘梅、陆大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娟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蕾、刘梅、陆大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娟仙起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蔡蕾、刘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陆大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借款人和保证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请求判令:1、被告蔡蕾、刘梅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陆大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按年利率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银行对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蕾、刘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被告陆大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蔡蕾、刘梅、陆大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蕾、刘梅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蕾、刘梅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陆大俊已为被告蔡蕾、刘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大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蕾、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娟仙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起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陆大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蔡蕾、刘梅、陆大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