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被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号21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SJ51**长城车到桐柏县毛集镇乾元大酒店院内,被正在酒店检查的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出的结果是214mg/100ml,遂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4.57mg/100ml。王生有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勇的证言,到案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4.57mg/100ml,应从重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致岸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