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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维志与闫俊成、高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维志,男,汉族,1940年10月5日出生,乌尔其汗林业局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秀丽(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汉族,女,1974年12月16出生,乌尔其汗林业局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闫俊成,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牙克石市蔬菜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岭,男,汉族,1953年5月4日出生,牙克石市蔬菜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宋艿佺,内蒙古自治区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武金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中满,法律部职员。原告王维志诉被告闫俊成、高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桂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冠男、人民陪审员张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志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被告闫俊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冬,被告高岭的委托代理人宋乃佺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扣除审限5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志诉称,2014年5月29日10时45分许,被告闫俊成驾驶蒙EHJ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牙克石市兴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规划院门前处,撞至前方右侧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王维志骑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王维志受伤,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严俊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大队查明,被告高岭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侧急性硬膜下、硬膜外水肿、脑疝;2、颅骨多发骨折;3、左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面部皮肤挫伤;5、左肘后皮肤裂伤;6、第一腰椎骨折;7、脑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8、双肺感染、心包积液;9、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10、左腓骨骨折;11、双足皮肤擦划伤。医院根据病情在治疗46天后建议转院呼伦贝尔仁爱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入住呼伦贝尔仁爱康复医院治疗,住院33天。2014年12月15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伤残鉴定结论为:一项评定为3级,一项评定为10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综合确定10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2722.6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32803.90元,原告两次住院发生医疗费126654.35元、两次住院80天护理费8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00元。依据规定被告严俊成、高岭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上述费用。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闫俊成辩称,合理的部分给予赔偿,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对事实部分认可,请求超出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同意和高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岭辩称,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然后再按责任大小承担,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认可。原告的数额一部分过高,不予赔偿,高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在本案当中没有过错也不是实际的驾驶员。严峻成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超速行驶,所以高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不清楚,但核实保险关系的前提下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具体赔偿的数额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0时15分许,闫俊成驾驶蒙EHJ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牙克石市兴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规划院门前处,撞至前方右侧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由王维志驾驶的飞鸽牌自行车尾部,造成王维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维志与被告闫俊成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维志于事发当日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临床诊断:1、右侧急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脑疝;2、颅骨多发骨折;3、左面部头皮下血肿;4、左面部皮肤挫伤;5、左肘后皮肤裂伤;6、第1腰椎骨折;7、胸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8、双肺感染、心包积液;9、慢支、肺气肿;10、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11、左腓骨骨折;12、前列腺增生;13、双足皮肤擦伤划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25721.90元,被告闫俊成为其垫付7257.90元。2014年7月14日入住呼伦贝尔仁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临床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腓骨陈旧骨折;4、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5、顶骨跨越失状缝陈旧线形骨折。住院期间花医疗费8189.41元。原告的伤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部分护理依赖。另查实,被告闫俊成驾驶的蒙EHJ0**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岭,已购买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被告闫俊成已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王维志提供以下证据:1、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不能自理,完全依赖护理,需要3人每天轮流陪护,要求被告赔偿6年到病人80岁之前期间的护理费,伤残程度一个3级,一个10级。被告闫俊成不认可,是部分依赖,不是大部分依赖,我们只承认1人护理。被告高岭不认可,是自己委托做的,诉讼之后我们共同委托做了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以上二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为原告私自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另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该意见不一致,不予采信;2、药费票据2张及一日清单8张、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1张,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被告闫俊成对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明上没有写明护理人数。没有护理字样,不同意给护理费。被告高岭对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数是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以上二被告意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费票据1张、护理人员住宿费1张,证实住院花费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花费。被告闫俊成对鉴定费予以认可,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高岭对鉴定费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委托,住宿费没有法律意义。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和住宿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原告已实际花费,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提供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俊成提供以下证据:发生交通是当天一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票据8张合计金额7252.90元,给原告女儿现金1万元,共计垫付了17252.90元。原告王维志、被告高岭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经核实垫付的医药费金额为7257.90元;被告高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保险单,证实机动车投保了,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3级和10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费票据1张1500元,证实鉴定费用,鉴定人员的差旅费又交了600元,这个没有票据是600元的出诊费直接交给鉴定所了。原告王维志、被告闫俊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花费2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王维志与被告闫俊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闫俊成驾驶的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原告王维志应自行承担50%,被告闫俊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俊成称是受被告高岭指派驾驶的车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维志的合理损失应予以保护。关于医疗费有证据证实原告2次住院的医药费共133911.31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123911.31元,由被告闫俊成赔偿50%即61955.66元,原告王维志自行承担61955.6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2次住院共79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为7900元,被告闫俊成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原告的伤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王维志1940年10月出生,事发时间为伤残赔偿金应为2014年5月,原告王维志已年满7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为:7年×28350元/年×(80%+1%)=160744.50元,原告请求赔偿62722.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2次住院79天,护理费应为79天×110.27元/天=8711.33元,原告请求赔偿8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王维志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该部分护理费应为:7年×40251元/年×50%=140878.50元,原告请求赔偿232803.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三笔费用共计211681.12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剩余101681.12元,由被告闫俊成赔偿原告王维志50%即50840.56元,原告王维志自行承担50%即50840.5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24000元,考虑原告伤情予以支持,由被告闫俊成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2000元。被告闫俊成已赔偿原告王维志17252.90元,有证据证实,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维志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11万元,共计12万元;二、被告闫俊成赔偿原告王维志医疗费61955.6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50840.5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27996.22元,扣除已给付的17252.9元,尚应给付110743.32元;三、被告高岭不承担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2元,被告闫俊成承担4619元,原告王维志自行承担2656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高岭垫付),被告闫俊成承担1050元,原告王维志自行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琴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丕宏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