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聪敏,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50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聪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4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取保候审。辩护人郅英军、王青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聪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新刑公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聪敏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在承安镇三里铺村东地里,因浇地挖土,张某甲家与王某甲家发生纠纷,张某甲用铁锹柄将王某甲的母亲王聪敏鼻部致伤。经鉴定,王聪敏鼻部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聪敏伤后住新乐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治疗费4266.27元,新乐市中医院门诊费及鉴定费用916.55元;误工费486.66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365天×13天),护理费486.66元(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以上共计6806.14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聪敏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乙、孙某甲、王某乙、孙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安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乡亲,本案的发生因地邻纠纷引起的,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被告人自首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不供认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辩解不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犯罪事实的否认,故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聪敏伤后经济损失6806.1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聪敏上诉提出:1、原判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畸轻,其当庭翻供,不属于自首。且无地邻纠纷。2、赔偿少,(1)对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未予支持不当;(2)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错误,应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3)根据2014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标准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没有查清受害人是否有过错,王某甲也是致害人的事实。定罪量刑时也没有考虑此情节。2、张某甲存在故意伤害他人故意的证据不足。3、没有证据认定张某甲当庭翻供。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一致,并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其伤害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判并未认定张某甲自首,故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聪敏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王聪敏上诉要求赔偿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对要求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的请求,与法无据,故均不予采纳。另王聪敏上诉要求根据2014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标准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的请求,因相关规定存在多种限制条件,且各县、市、区机关的执行标准也不尽相同,原判按照每天50元计算也不能认为不当。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及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王英辰审判员 裴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