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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侯某多次至义乌市某街道夏桥街107号6楼被害人熊某的宿舍内,窃得财物共计19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某街道夏桥街107号6楼被害人熊某的宿舍内,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溜门方式进入房间,窃得现金人民币35元。2、同年7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某街道夏桥街107号6楼被害人熊某的宿舍内,以相同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3、同年7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某街道夏桥街107号6楼被害人熊某的宿舍内,以相同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25元。4、同年7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某街道夏桥街107号6楼被害人熊某的宿舍内,以相同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5、同年7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至某街道夏桥街107号6楼被害人熊某的宿舍内,以相同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53元。现赃款53元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