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张某在娄底市第三中学对面的金香公寓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李某。2、2015年3月9日上午,吸毒人员李某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并安排熊某找张某购买。按照约定,张某在娄底市涟钢雅士福林酒店12楼梯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熊某。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娄底涟钢雅士福林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不满10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其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根据其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先后两次在娄底城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张某在娄底市第三中学对面的金香公寓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李某。2、2015年3月9日上午,吸毒人员李某联系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并安排熊某找张某购买。按照约定,张某在娄底市涟钢雅士福林酒店12楼梯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熊某。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娄底涟钢雅士福林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涟源市公安局桥头河派出所于2015年3月25日接受举报,涟源市公安局于当天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以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的事实;2、证人李某、吴某、熊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在被告人张某处购买毒品并共同吸食的事实与经过;3、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与他人联系买卖毒品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5、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系己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数量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志红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