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褚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宜龙,农民。被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褚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宜龙、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未能充分了解,被告有××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怀孕,并带其赴多地治疗,被告已不能自然生育,故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辩称,其未隐瞒病史,不能怀孕是婚后发现的,且现已治愈。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在得××后提出离婚。是否能生育不是离婚的理由,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能否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枣庄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褚某虽诉称与被告范某感情破裂,但从庭审看,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矛盾的产生系由能否生育子女问题所致。本院认为,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积极治疗、互相理解,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故此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现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褚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褚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宸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