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行兵等3人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熊某,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某某,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某某,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熊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于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N562**的跃进牌小货车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窜至本市沙子墩移动公司附近的小巷内,用斜口钳盗割居民楼墙上的联通公司九江分公司的电缆线约80米。2015年4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N562**的跃进牌小货车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窜至本市国棉四场菜场附近,用斜口钳盗割居民楼墙上的联通公司九江分公司的电缆线约60米。经鉴定,被盗铜芯通讯电缆线共计约140米,价值约人民币660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家属代其三人退清全部赃款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罗义刚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及万某某的证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家属代为退清了全部赃款,视为三被告人的退赃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