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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曾建中,系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19日生育女孩王梦婷,2003年7月16日生育男孩王某乙。自2011年10月份,被告外出经商,原告独自在家务工并抚养二个子女,被告外出经商初期偶与原告联系,后期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每月向子女支付1000至2000元的生活费。自2015年至今尚未寄一毛钱给子女做生活费。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回家看过原告及子女,且拒绝向家人透露其经商所在地,导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2013年被告发一女人的照片给女儿王梦婷的手机上,并告诉女儿这是他现在的女儿,故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二个婚生小孩户籍资料1份,用以证明二个小孩的基本情况;5、野鸡坪镇平陵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6、王梦婷准考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子女王梦婷在邵东县城读书;7、证人王梦婷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被告王某甲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属于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的证人王梦婷当庭进行了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问,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19日生女孩王梦婷,2003年7月16日生育男孩王某乙。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外出缅甸经商,外出初期双方尚有联系,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至2015年春节后被告未寄生活费给婚生小孩,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外出缅甸经商,长达4年之久与原告少有联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于婚生小孩王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且被告至今不知所踪,故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婚生女孩王梦婷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择父择母由其自择;三、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小孩抚养费450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喜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