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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松桂与王小召、王钊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桂,王小召,王钊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孙松桂。法定代理人孙柏剑。委托代理人季景红,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召。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钊立。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白云国际商务楼1-3层。负责人耿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松桂诉被告王小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钊立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松桂的法定代理人孙柏剑及委托代理人季景红、被告王小召、被告王钊立、被告王小召暨被告王钊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松桂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王小召驾驶豫N×××××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受伤严重治疗至今仍未痊愈,且原告家属为原告就医治疗无奈四处借款才得以垫付巨额费用,目前已远远超出家庭的经济能力。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0179.53元、陪护费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6517.53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陪护费3838元本案中不再主张,待下次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王小召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60%予以赔偿。被告王钊立辩称:其系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小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户籍标准进行计算;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和其它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2时56分许,王小召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长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燕泾路路口时,与在燕泾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孙松桂所驾驶的常熟0598794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孙松桂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小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设有减速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松桂驾驶电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车速较快,对前方路口内车辆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因此认定王小召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松桂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王小召给付孙松桂人民币10000元。孙松桂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当日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双侧额叶、左侧颞顶叶)、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等,截止2015年6月2日,花费医疗费计80179.53元。另查明:豫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钊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豫N×××××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问题,王小召表示车辆是哥哥王钊立的,当天借用该车辆到亲戚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表示该车实际车主是本人。王钊立表示该车虽登记在其名下,实际车主是弟弟王小召。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凭证、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松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提出的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王小召、王钊立的当庭陈述,被告王小召系豫N×××××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由其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王小召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孙松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小召按80%予以赔偿。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截止2015年6月2日,花费医疗费计80179.53元。2、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至2015年6月30日计38天,因原告系住院治疗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50元/天计算,计1900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医疗费计80179.53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2679.53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计600元,未超过责任限额;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2079.53元,超过责任限额72079.53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6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2079.53元,由被告王小召按80%赔偿计57663.62元。鉴于原告孙松桂的伤情,对被告王小召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暂不扣除,待后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松桂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松桂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王小召赔偿原告孙松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66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松桂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孙松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孙松桂负担81元,由被告王小召负担30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陶云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佳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