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榭支行与宁波中晨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榭支行,宁波中晨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保字第27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榭支行。代表人:曾飞波。被申请人:宁波中晨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榭支行与被申请人宁波中晨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宁波中晨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榭支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中晨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榭支行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龚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晓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