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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5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正国,李龙海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正国,李龙海,熊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417号原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8-7。法定代表人聂高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洪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正国,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龙海,男,1943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熊丹,女,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原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正国、李龙海、熊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洪伟,被告沈正国、李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正国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沈正国促成原告承包修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街小桥子开发项目“南方怡苑”工程,由原告支付中介费,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若原告在两个月之内不能正常进场施工或解除合同时,应退还原告中介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李龙海作为沈正国的保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原、被告达成协议后两个月内未能正常进场施工,双方又达成了退款协议,被告沈正国定于2014年11月20日退还中介费500000元;同年12月10日退款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龙海通过其儿媳被告熊丹的账户退款3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龙海再次通过熊丹的账户退款400000元。现有300000元中介费未退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退还中介费3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96000元。被告沈正国辩称,同意每年退还中介费50000元,六年之内退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李龙海辩称,保证担保的中介费只有700000元,且已退还原告,对剩余的300000元中介费不同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熊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沈正国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沈正国促成重庆市永川永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大街小桥子开发项目“南方怡苑”582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分两次支付中介费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1000000元,发包方向原告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支付2000000元,若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不能正常进场施工或解除合同,被告在七日内退还中介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龙海作为沈正国的保证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经办人刘世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14日两次各转款500000元给被告沈正国。后因原告未能承包修建重庆市永川永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南大街小桥子开发项目“南方怡苑”工程,双方遂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退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11月20日前退还中介费5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退还5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龙海通过其儿媳熊丹的账户退还中介费3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龙海再次通过其儿媳熊丹的账户退还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沈正国、李龙海答辩、协议、建筑施工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还款协议、退款协议、解除合同决定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沈正国与原告签订的促成原告承包修建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大街小桥子开发项目“南方怡苑”工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居间服务费后未能承包该工程,双方对居间费的退还达成了合意,并签订了退款协议,被告沈正国逾期未足额退还居间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退还剩余居间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退款达成了分期支付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9日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退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实际欠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李龙海对沈正国合同的履行作了保证担保,应当对沈正国尚在未退还的居间服务费本息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正国退还中介费、由被告李龙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居间合同和退款协议的签订和实施过程中,被告熊丹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丹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正国退还原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李龙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20元,由被告沈正国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正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