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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被告郑传忠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郑传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591号原告河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住所:济源市北海大道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范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传忠,又名郑世豪,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河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济源分公司)与被告郑传忠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金盾济源分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郑传忠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盾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告郑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盾济源分公司诉称:其公司与郑传忠劳动争议案,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125号仲裁裁决书。其公司认为,其公司与郑传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工资款和经济补偿金。郑传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公司根本没有与凯林国际娱乐会所合作过。该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其公司与郑传忠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公司不应当支付郑传忠工资款2038.2元、经济补偿金770元;3、其公司不应为郑传忠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被告郑传忠辩称:其与金盾济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盾济源分公司应支付其工资2038.2元、经济补偿金770元,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金盾济源分公司与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还应支付其2014年3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每个月1500元,共9000元。原告金盾济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125号仲裁裁决书及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送达证明。被告郑传忠对金盾济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郑传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制作的考勤记录。称其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2014年3月、4月、5月的员工考勤表,是金盾济源分公司让其记的考勤记录,预料到有纠纷就保存下来了。2、证人史家荣的证言。史家荣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和郑传忠一起去金盾公司要账,郑传忠要他的工资,保安公司的人不给,并打了郑传忠。其与郑传忠系朋友,去要账公司的地址其记不清了,谁打郑传忠了其不认识,打架报有案,亚桥派出所出警了。3、证人郭世海的证言。郭世海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2014年3月22日到凯琳娱乐会所上班,郑传忠代表金盾济源分公司通知其去的,金盾济源分公司经理刘丰智当天夜里予以了认可,金盾济源分公司给其发工资,郑传忠是带班班长,其月工资1240元,其干了16天,跨了两个月,工资分两2次给付,一次400多元,一次200多元。郑传忠与金盾济源分公司有劳动关系,郑传忠的工资由金盾济源分公司发,郑传忠每个月多少工资其不清楚。原告金盾济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仲裁过程中郑传忠提供有2014年3月、4月的考勤表,没有5月份的,是郑传忠自己单方制作,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并且是复印件;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史家荣与郑传忠是朋友关系,史家荣仅能证明一起去讨账,去哪个公司讨账不清楚,史家荣是在郑传忠的提示下说去其公司讨账,这个事实法庭不应当采纳;史家荣对其公司的地址、法人以及谁殴打郑传忠均不清楚,并讲在亚桥派出所报有案,郑传忠没有提供证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郭世海去其公司上班没有经过其公司同意,郑传忠直接让郭世海去上班的,郑传忠代表不了其公司,其单位没有刘丰智经理;根据其公司的流程,工人去上班首先要去其公司报名,才能派遣到单位上班,郭世海讲的完全相反,郭世海是跟郑传忠干的,不排除与郑传忠恶意串通,侵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证如下:金盾济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郑传忠提交的证据材料1、3,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郑传忠提交的证据材料2,因内容与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郑传忠到金盾济源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天,郑传忠在金盾济源分公司工作期间被指派到凯林国际娱乐会所从事保安工作,并担任保安负责人。2014年5月3日,金盾济源分公司通知包括郑传忠在内的4名保安离开凯林国际娱乐会所,郑传忠失去工作。之后,郑传忠申请仲裁,要求金盾济源分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4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盾济源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传忠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3日被拖欠的工资2038.2元;2、金盾济源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郑传忠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并补缴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3日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郑传忠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3、金盾济源分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传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0元;4、驳回郑传忠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5月6日送达郑传忠,于2015年5月21日送达金盾济源分公司。金盾济源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金盾济源分公司未支付郑传忠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未为郑传忠参加社会保险。郑传忠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元,金盾济源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根据确认的事实,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郑传忠与金盾济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盾济源分公司认为郑传忠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金盾济源分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郑传忠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在郑传忠工作期间,金盾济源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郑传忠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郑传忠要求金盾济源分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金盾济源分公司未能提供郑传忠工作期间的工资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郑传忠工作期间的工资可按其主张的每月1500元予以确认。因金盾济源分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郑传忠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在用工一个月期满之后每月支付郑传忠二倍的工资。故郑传忠要求金盾济源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郑传忠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工作一个月,应得工资为1500元。郑传忠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工作14天,应得双倍工资为1931.03元(1500元÷21.75×14天×2)。因金盾济源分公司2014年5月3日通知郑传忠离开工作岗位,从而解除劳动关系,而郑传忠不要求继续工作,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金盾济源分公司应当支付郑传忠经济补偿。郑传忠的工作年限不满6个月,可以获得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为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对郑传忠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没有缴纳的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限解决的事项,本院不予审理。郑传忠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被告郑传忠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传忠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工资1500元以及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931.03元。三、原告河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传忠经济补偿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