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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女,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安龙县二小附近的“名媛汇”服装店,趁欧某某从试衣间出来之机,假装试衣服进入该试衣间,将欧某某放于试衣间包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二、2015年3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安龙县二小附近的“佳成百货”服装店,趁曾某某从试衣间出来之机,进入试衣间将曾某某黑色裤子裤包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三、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安龙县马场坝十八学仕对面“朝花夕拾”服装店,趁马某某从试衣间出来之机,进入试衣间将马某某包内的45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2300元的苹果4s手机(手机串号:013148007944350)盗走,该手机后在陶某某丈夫程某某身上被查获。四、2015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安龙县农贸市场“琴依娜”服装店,趁王某从试衣间出来之机,进入该试衣间将王某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陶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陶某某辩解“指控金额不符,第一桩我盗得人民币600元,第三桩我盗得人民币2500元及一部手机,第四桩我盗得人民币800元,第二桩不属实,我未盗得现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安龙县第二小学旁的“名媛汇”服装店,趁被害人欧某某从试衣间出来之机,假装试衣并进入该试衣间,将欧某某试衣时放于该试衣间的包内的人民币60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安龙县第二小学旁“名媛汇”服装店左侧试衣间内。2、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陶某某指认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二小门前“名媛汇”服装店试衣间内为其窃取欧某某现金的地点。3、天网视频监控:载明2015年2月25日11时许陶某某进入“名媛汇”服装店的情况。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一天中午11时左右,店里来了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她试衣服时把包放在了试衣间内没有拿出来,后又来了一个约三十多岁瘦瘦的女人选了一条裙去试衣间试,过了2分钟左右,那个瘦瘦的女人把裙子递给我就走了,在她前面试衣服的女人进入试衣间拿手提包准备付钱时发现她钱包里的钱、身份证��银行卡都被盗了。5、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5日11时20分许,我到“名媛汇”店里买衣服,在试衣间换好后我就出来照镜子看,后我看到一个155cm左右、穿白色休闲衣、长发的女子进去试衣间试衣,当时我的手提包还在试衣间内,我还在照镜子的时候就看到那个女的把衣服还给老板就往二小方向走了,我觉得不对,就到试衣间里面把手提包拿出来看,发现包里的一千多元现金和一克左右的转运珠被盗了。6、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的一天十一二点,我和我老公程某某走到安龙县二小门口一个卖女人衣服的服装店门口时,我老公在外面等我,我就一个人到服装店里假装买衣服,并选好衣服去进去试衣间里试,我在试衣间里的凳子上看见一个手提包,我就把门关了,把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打开,偷得钱包里的600元现金。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3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桂花广场对面“佳成百货”服装店,趁被害人曾某某从试衣间出来之机,假装试衣并进入该试衣间,将曾某某试衣时放于该试衣间内的黑色裤子裤包内的人民币13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桂花广场对面“佳成百货”服装间东北角换衣间内。2、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经混杂辨认,佳成百货售货员王某、佳成百货老板蒲某某分别辨认出陶某某。3、现场视频监控:载明曾某某在“佳成百货”服装店试衣服,后陶某某也进入该试衣间的情况。4、证人蒲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8日10时40分,有位女客人到我开的服装店买衣服,试完衣服后就把她的裤子放在试衣间里,穿��新裤子就出来了,后有一个三十多岁、穿米色衣服和绿色裤子的女人拿衣服进去试衣间试,不久就把衣服放在货架上走了,试裤子的女客人再次进入该试衣间时就发现她放在裤包里1400元现金被盗走了。经查看监控视频后我们就带女客人到派出所报案了。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3月8日10时左右,被盗的妇女到我们店买衣服,在试衣间试裤子时将她自己的裤子放在试衣间里就出来照镜子了,这时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妇女到该试衣间试裤子,不到一分钟就出来了。后被盗的妇女到试衣间换裤子准备付钱时就发现她自己裤子裤包里1400元现金不见了。6、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8日10时30分许,我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二小旁边卖衣服的店里买裤子,我进入试衣间试裤子时就把我穿的黑色休闲裤放在试衣间里了,1400元现金是放在裤包里的,我再次进入试衣间把自己的裤子换回来时发现钱不见了,我就问老板刚才是谁进去的,老板说有个约160厘米、穿灰色棉衣和高跟皮鞋、扎头发的女的进去过,我让老板调店内视频监控查看,就看到一个女生进去该试衣间后又慌慌张张的走了。7、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安龙县广东街卖女士衣服的服装店见试衣间里面有一条女式黑色裤子放在试衣间的凳子上,裤包里有钱露在外面,我顺手就把裤包里面的130元现金偷走了。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5年3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场坝25号“朝花夕拾”服装店,趁被害人马某某从试衣间出来之机,假装试衣并进入该试衣间,将马某某放于试衣间的包里的人民币2600元及一部价值2300元的“苹果4S”手机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苹果4S”手机一部。2、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载明马某某提供其“苹果4S”手机盒上的串号为013148007944350。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日从程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串号013148007944350)。4、说明:载明公安机关从程某某处查获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串号:013148007944350)系马某某被盗手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场坝“朝花夕拾”服装店西南角试衣间内。6、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陶某某指认其窃取马某某手机、现金的地点是安龙县马场坝25号“朝花夕拾”服装店试衣间内。7、天网视频监控:载明当日陶某某进入“朝花夕拾”服装店的情况。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马某某被盗“苹果4S”价值2300元。9、证人孔照琼的证言:2015年3月25日早上10时左右,有两个女子到我服装店内试衣服,其中一个(马某某)拿衣服到试衣间去试,后又出来看衣服,这时又来了一位约150厘米,穿着米色棉衣和绿色裤子的女顾客拿了一件衣服进去该试衣间,过了2分钟左右就出来把她试的衣服丢在板凳上,什么话都没说就走了,马某某试好衣服后就到试衣间拿她的手提包准备付钱,这时就发现她手提包内的钱和手机都不在了。10、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5日10时30分左右,我和我朋友史明英到“朝花夕拾”服装店买衣服,我去试衣间内试衣服时就把我的手提包放在试衣间内,换好衣服我就出来看镜子,手提包还在试衣间,然后就有一位155厘米左右、穿着花衣服和绿色裤子、扎辫子的女的进去该试衣间后就出来了,当时我也没注意,然后我去试衣间拿手提包准备付钱时就发现包内的人民币4500元和黑色“苹果4S”手机(手机串号为:013148007944350)被盗了。11、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在安龙县马场坝十八学仕的一个服装店,我进入店内假装试衣服,随便选了件衣服就去试衣间里,看见试衣间凳子上放了一个绿色手提包,我就在钱包内偷得了26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办事处农贸市场北环路“琴依娜”服装店,趁被害人王某从试衣间出来之机,假装试衣并进入该试衣间,将王某放于该试衣间的包内的人民币80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龙县招堤办事处农贸市场北环路“琴依娜”服装店试衣间内,现场提取被害人钱包内侧残缺指纹一枚。2、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明陶某某指认其盗窃王某现金的地点是安龙县招堤办事处北环路“琴依娜”服装店试衣间内。3、天网视频监控:载明陶某某当天进入“琴依娜”服装店的情况。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8日12时许,我朋友王某在“琴依娜”服装店被盗走1000元人民币,是因为手提包放在试衣间里面被盗的,期间除了王某进去以外,还有一个大约四十岁、穿黑色外套的一个女的进去过。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5年3月28日上午12时许,我和我朋友严荣林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琴依娜”服装店买衣服,我将看中的衣服就拿到试衣间试,然后把我提的一个白色蓝色相间的手提包挂在试衣间内,我试衣时有一个约四十岁、高158厘米、中长头发、穿黑色外套的妇女叫我出来让她试衣服,我就出来让她,然后包就留在了试衣间。她在试衣间约三分钟后就出来把衣服挂好走了,我把��从试衣间提出来给我朋友严荣林后又拿了件衣服进去试,当准备付钱时发现包里的1030多元现金都不在了。6、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在马场坝盗窃后的七八天,在安龙县腐败街,我假装进入一个女士服装店买衣服,我进店后看到有个小姑娘从试衣间里面走出来,后我就随便拿了件衣服进去试衣间,我看见试衣间的墙上挂得了一个女士用的挎包,我在该挎包内偷得800元现金。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载明陶某某生于1987年7月28日。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载明安龙县公安局从陶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8元、“小米”手机二部、“苹果”手机二部、“步步高”手机一部;从程某某处扣押“苹果4S”手机一部(串号:013148007944350)。3、说明:载明公安机关从陶某某处查获的五部手机(小米手机两部、苹果手机两部、步步高手机一部),因陶某某未如实供述手机来源,故未查实五部手机的失主;从程某某处查获的“苹果4S”手机一部(串号:013148007944350)系马某某被盗手机。4、抓获经过:载明陶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在安龙县汽车站门口被抓获。5、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载明本案中,公安机关从陶某某处扣押的现金均为其盗窃所得。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64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所提“指控金额不符,第一桩我盗得人民币600元,第三桩我盗得人民币2500元及一部手机,第四桩我盗得人民币800元,第二桩不属实,我未盗得现金”的辩解,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指控的第二桩犯罪中其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30元,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008元系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所得,应予返还被害人;“苹果4S”(串号:013148007944350)手机一部系被害人马某某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被害人马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苹果4S”(串号:013148007944350)手机,返还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4008元,返还被害人欧某某600元、曾某某126元、马某某2524元、王某776元。三、责令被告人陶某某退赔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18元、曾某某人民币4元、马某某人民币76元、王某人民币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敏兴审 判 员  罗益贵人民陪审员  冷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