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辖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施久玲与尤正才、陆学琪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正才,施久玲,陆学琪,章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四辖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正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久玲。原审被告陆学琪。原审被告章生华。上诉人尤正才与被上诉人施久玲,原审被告陆学琪、章生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辖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2年11月9日,陆学琪向施久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久玲人民币贰佰万元。保证于2012年12月8日前归还,按月息3.6%计付息,由章生华、尤正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施久玲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陆学琪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00万元。另施久玲提供了用以证明借款汇出的银行卡开户信息的《个人客户账务信息清单》。经核实,上述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该支行住所地为靖江市。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施久玲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回单及补充提供的汇出讼争借款的银行卡开户信息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划出,该行所在地靖江市应当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现施久玲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尤正才认为其和陆学琪、章生华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靖江市,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主张本案应由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尤正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尤正才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尤正才、陆学琪、章生华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都不在靖江市,施久玲与陆学琪、尤正才、章生华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借款人陆学琪居住在海陵区,陆学琪签订借款协议和章生华签订担保协议均在海陵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海陵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施久玲可择一起诉。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借条中对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而施久玲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陆学琪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775333元),章生华、尤正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即施久玲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为靖江市,故一审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尤正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