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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姜某、左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左某,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公司员工。2014年6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4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左某、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左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左某、方某于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苏州)塑技有限公司门口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其一处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姜某、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姜某、左某、方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李某甲、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左某、方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左某系自首、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左某、方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遂伙同被告人左某、方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苏州)塑技有限公司门口殴打被害人李某乙,致其受伤。期间,被告人姜某还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李某乙左手臂,随即被被告人左某、方某等人制止。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此次外伤致胸骨体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左眼部挫伤、左上臂创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左某、方某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方某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4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某、左某、方某的供述及未到庭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李某甲、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左某、方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苏州)塑技有限公司门口打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2、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3、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及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左某、方某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方某的劣迹情况。5、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左某、方某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左某、方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左某、方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左某、方某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被告人姜某、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左某、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行为另致被害人二处轻微伤、被告人左某、方某故意伤害行为另致被害人一处轻微伤,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方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告人方某的劣迹,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姜某、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可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