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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结婚,原告系再婚,身边带有两个成年子女。被告系初婚。共同生活后,由于婚前彼此间在脾气上、性格上特别是人生观方面没有很好的考验,再加上原告三口下到了被告家,被告在多方面不能正视,只是听从其母亲之安排,致使双方感情不断变化。原告看在再婚的份上,一直在忍让原谅被告的不足之处,意想只要自己诚心,慢慢的随着年龄增大会好起来,达到白头到老之目的。谁知原告的一片诚心,始终未能得到被告及其一家的正视和理解,反尔视为原告软弱无能,继而在生活上对原告更加歧视。最使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与原告建立婚姻关系时,满口答复原告不嫌两个子女,为两个子女成家共同努力。结果事与愿违,这更加恶化了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于20XX年X月份与被告分居生活。直到目前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也从未找过原告娘母三人。前些日子原告之子准备婚礼,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未接,造成原、被告间的婚姻家庭名存实亡,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事实上也是名存实亡。为早日解脱不幸的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称我不关心他们不是事实,我为了维持婚姻,尽力挣钱养活他们,尽量让他们有舒适的生活。我无义务负担原告儿子的婚礼,不理此事理所当然。原告对婚姻不是诚心,她在我家生活时间不足20天,不断要求给钱,加上结婚时索要的彩礼三万多元,共计已花去八万多元。对她没完没了的要求,被告无能为力。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应赔偿我经济损失80000元,另外还有青春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X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李某某系再婚,并与前夫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20XX年农历X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发展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之间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多一份宽容和忍让,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仝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