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执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丛自超与被执行人周佟、慕云飞、孙丽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自超,周佟,慕云飞,孙丽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612号申请执行人丛自超,男,1983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被执行人周佟,男,1987年3月5日生,满族,工人,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慕云飞,男,1988年4月2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孙丽雪,女,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县申请执行人丛自超与被执行人周佟、慕云飞、孙丽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如下:1、被告周佟、慕云飞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孙丽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00000元,负担诉讼费、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同意本案延期履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调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立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