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宿斌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宿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598号罪犯宿斌,男,39岁(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禹城市,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化工橡胶总公司副总会计师兼财务部主任,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0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宿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宿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6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提出对罪犯宿斌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于9月17日至9月21日进行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树明,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警官刘晓晖、季锋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宿斌,证人叶成、祝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宿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5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符合减刑条件。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罪犯宿斌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宿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北京市天河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宿斌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北京市天河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宿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4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5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另查明,宿斌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人民币62010.5元,原判已将扣押在案的上述钱款判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宿斌的当庭陈述及所写���造总结;(2)证人叶成、祝泽的证言;(3)北京市天河监狱出具的罪犯宿斌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记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3062号刑事判决。本院认为,罪犯宿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北京市天河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宿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