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X平诉戴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466号原告XX平,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繁峙县神堂堡乡人。被告戴荣,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繁峙县大营镇人。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繁峙县大营镇人。原告XX平诉被告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被告戴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平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通过中间人许小燕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支,同时口头约定过几个月待其经济好转即可偿还。原告多次通过中间人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不仅无好言对待,反而辱骂中间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戴荣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5000元,剩下15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通过中间人许小燕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支,“今借到,XX平现金贰万元整,戴荣,2013、7、19”。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事实清楚,证据得力。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0000元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分两次已经还款5000元,因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又举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平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