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燕颖与被告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颖,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453号原告胡燕颖,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被告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林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曙军、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燕颖与被告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燕颖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运营经理职位,约定保底工资8000元。原告因被告经营不善倒闭,于2015年7月7日离开被告处,被告未能按时结算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到6月30日的剩余工资共计15800元。被告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书面辩称,一、原告确实是被告员工,双方之间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工资的数额不持异议,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第一时间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二、被告因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一直十分紧张,去年下半年资金链开始断裂,由此造成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骤然离世,被告的经营状况更是雪上加霜,在难以为继的情况下,被告只得关门停业。对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被告也感到万分无奈,并深感抱歉。被告感谢会所员工此前给予的理解支持,让被告有相应的时间洽谈企业重组相关事宜。只有被告重组成功,才能将各方损失降到最低,让所有员工拿到相应的工资。若最终重组谈判失败,被告也愿意变卖相应的资产第一时间先予支付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受雇于被告,从事运营经理职位,双方约定保底工资800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5月份工资7800元、6月份工资8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并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向催讨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800元(其中2015年5月份7800元、6月份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燕颖工资15800元(其中2015年5月份7800元、6月份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狮市梵谷养生美容美体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