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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石运山与杨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运山,杨培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728号原告石运山,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慧,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东,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石运山与被告杨培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运山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慧到庭参加诉,被告杨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运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车辆后,因车辆存在查封问题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退还车辆,被告同意。后被告仅退还部分车款,下欠3500元未退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3500元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培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GR9**的凯马车一辆以76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后因该车辆存在查封问题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退还车辆,被告同意。后被告仅退还原告部分车款,下欠3500元未退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杨培东欠原告石运山购车款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偿付,构成违约,原告所诉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杨培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石运山购车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烨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