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益某某某某某诉被告王志刚、程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某某某某某,王志刚,程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益某某某某某,女,2010年1月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县,学龄前儿童,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法定代理人洛松江措,男,1981年7月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芒康县,系原告之父,现住西藏自治区芒康县。被告王志刚,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址不详。被告程海,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现住址不详。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新区电信大楼一楼。负责人李剑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益某某某某某诉被告王志刚、程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某某某某某法定代理人洛松江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程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某某某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志刚驾驶鄂FE1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鲁朗镇前往八一镇时途径318国道4164KM+700M处,因占道行驶、操作不当撞到对面驶来原告法定代理人驾驶的云R226**号小越野客车,致使原告受伤,并致使云R226**小型越野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西藏林芝地区济民医院治疗,原告入院时深度昏迷,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左侧额颞部有约5CM裂伤,深达颅骨,颅骨约有4.5CM骨折错位。左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颈部僵硬,经院方CT检查提示:1、脑挫伤2、颅骨骨折3、头部挫裂伤(格拉氏评分约5分)。经立即开颅抢救及颅脑减压,清创缝合术后,及给予止血,脱水,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经林芝地区林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并出具《交通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志刚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志刚、程海签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并当场签字捺印,明确由被告程海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程海支付赔偿金后自行向被告王志刚索要。但责任认定书下达后,三被告却不履行赔付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4316.35元,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336.00元,伤残鉴定费38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交通费13030.00元,住宿费9840.00元,营养费11960.00元,伙食补助费5785.00元,误工费42696.0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费10650.00元,日用品费2686.60元,以上共计621149.9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志刚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海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保险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志刚驾驶鄂FE1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鲁朗镇前往八一镇时途径318国道4164KM+700M处,因占道行驶、操作不当撞向对面驶来原告法定代理人洛松江措驾驶的云R226**号小越野客车,致使原告受伤,并致使云R226**小型越野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西藏林芝地区林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林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洛松江措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西藏林芝地区济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骨骨折;3、头部挫裂伤。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8月27日,因需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转院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医院)(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成办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11月6日。另被告王志刚驾驶鄂FE1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海。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志刚、程海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双方对于原告的赔付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1888.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为五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藏林芝地区林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林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8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王志刚驾驶被告程海所有的鄂FE1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鲁朗镇前往八一镇时途径318国道4164KM+700M处,因占道行驶、操作不当撞向对面驶来原告法定代理人驾驶的云R226**号小越野客车,致使原告受伤,并致使云R226**小型越野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志刚驾驶鄂FE10**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程海的事实。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2014年8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程海、王志刚协商赔偿事宜且经被告程海同意后原告方可转院治疗,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4、西藏林芝地区济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病危通知书》、《病情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医患沟通记录》、《数字X线检查单》复印件各一份,《长期医嘱单》复印件四份、《CT检查单》复印件五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西藏林芝地区济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5、西藏林芝地区济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原件五份、《西藏自治区医疗收费住院统一专用收据》原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二份,《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西藏林芝地区济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2383.90元的事实。6、西藏林芝县八一镇光明医院出具的发票原件一份、拉萨远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林芝人民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原件二份,证实原告购买药品花费321.00元的事实。7、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六份、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原件八份、成办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原件九份、成都康桥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二份、成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二份、成都利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一份、《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在成办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3109.00元及救护车费用100.00元的事实。8、原告在林芝进行治疗期间乘坐出租车的发票原件二十份及前往四川成都进行治疗的机票十三份、从林芝返回昌都乘坐汽车的客运发票四份,证实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3030.00元的事实。9、西藏林芝客运综合楼宾馆出具的发票原件一份、四川福德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共计9840.00元的事实。10、西藏百益商贸有限公司林芝分店出具的发票原件七份、迎宾连锁超市出具的发票原件五份、成都红旗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十份,证实原告购买2094.30元日常用品的事实。11、洛松措姆和西热塔青出具的雇佣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其进行护理,并支付雇佣费用10650.00元的事实。12、西藏芒康县教育局出具的《干部请假批复》及《工资收入证明》原件二份,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洛松江措工资为5721.00元/月及原告母亲泽仁巴姆工资为4953.00元/月,二人因原告受伤一事请假120天的事实。13、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证实经该医疗机构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3850.00元的事实。14、照片二份,证实原告事发时及手术后的伤势情况的事实。15、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调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程海所有的车辆鄂FE1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王志刚的驾驶不当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洛松江措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志刚作为实际侵权行为人,理应对原告的造成损害进行赔偿。而被告程海系事故车辆鄂FE1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21149.95元的合理性问题,本院对此作出如下认定:loz1loz关于医疗费144316.35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的问题。2014年8月9日,事发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济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住院1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79391.90元、急诊费727.00元、CT费769.00元、治疗费1496.00元,共计82383.90元,原告提供了西藏林芝地区济民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因原告伤势较重须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并征得被告程海同意,有西藏林芝地区济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由其父母及祖母陪同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将其安排在成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共住院71天,期间产生医疗费37126.70元。与此同时根据成办医院的医嘱要求原告除在住院部进行治疗外,仍须前往该院眼科等其他门诊就诊,有该院出具的《临时医嘱单》予以证实,期间产生医疗费24782.30元,上述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均提供了成办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林芝县八一镇光明医院及拉萨远东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林芝人民大药房购买药品共计321.00元,且于2014年11月5日在成都利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硅酮霜疤痕舒花费1200.00元。原告抵达成都后,由救护车接送至华西医院产生费用100.00元。以上费用均系原告进行治疗实际已产生的费用,且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145913.90元,因原告陈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已向其支付医疗费61888.00元,该款应从医疗费总额145913.90元中予以扣除,即医疗费为84025.9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益某某某某某脑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为v级(五级)。其颅骨修补在不出现医疗意外及并发症情况下,使用中等价格材料,参照现时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五万至六万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笔费用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4025.9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44025.90元。loz2loz关于伤残赔偿金216336.00元及伤残鉴定费3850.00元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前往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系非农业城镇居民,故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支队藏公交通(2014)8号《关于转发公安厅﹤关于2014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通知”)中第(二)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028.0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028.00元×20年×60%=216336.00元,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王志刚、程海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对于伤残赔偿金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伤残赔偿金216336.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伤残鉴定费为3850.00元。综上,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16336.00元及伤残鉴定费38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20186.00元。loz3loz关于交通费13030.00元、住宿费984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西藏林芝地区济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200.00元,原告提供西藏林芝地区宏基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和西藏林芝地区平安出租车公司出具的发票,该费用系原告因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原告年仅4岁,且伤势较重,西藏林芝的治疗条件有限,西藏林芝地区济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中写明需前往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并有被告程海同意转院的签字,原告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转院产生的实际交通费,即2014年8月28日原告及母亲、祖母共三人乘坐飞机从西藏林芝前往四川成都产生的交通费385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104年9月1日从西藏昌都乘坐汽车前往四川成都产生交通费622.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及父母、祖母乘坐飞机从西藏林芝返回西藏拉萨产生的交通费2730.00元。后原告由其父母陪同乘坐飞机前往成都进行鉴定产生的往返交通费4420.00元,后原告及父母、祖母从拉萨前往林芝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4年11月26日离开林芝前往昌都产生交通费1208.00元,综上原告共产生交通费1303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分别在西藏林芝及四川成都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票据二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9840.00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西藏林芝客运综合楼宾馆住宿一天,费用为240.00元,在成办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6日)产生住宿费9600.00元,根据《通知》第(七)项规定:“每人每天150.00元”,原告并未主张人数,故本院参照该标准,认定均为一人住宿,原告在林芝住宿费应认定为150.00元。原告在成都住宿80天,费用为9600.00元,即120.00元/天,未超出《通知》规定标准,故该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3030.00元及住宿费97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2780.00元。loz4loz关于误工费42696.00元的问题。因原告受伤后,伤势较重,原告法定代理人洛松江措、母亲泽仁巴姆向其所单位批准事假天数120天(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西藏芒康县教育局(体育局)出具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洛松江措工资为5721.00元/月,母亲泽仁巴姆工资为4953.00元/月,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洛松江措、泽仁巴姆的误工费为42696.00元。loz5loz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85.0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费10650.00元、日用品费2686.00元及营养费11960.00元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西藏林芝地区济民医院住院19天,在成办医院住院71天,均有该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通知》第五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65.00元,共住院90天,但原告仅主张住院天数8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85.00元。关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费1065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聘请护工出具的收条,即原告西藏林芝地区济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洛松措姆进行护理,经庭审查明洛松措姆系原告祖母,虽系亲属关系,但并不排除支付护理费的情形,同时在成办医院聘请西热塔青进行夜间护理,根据成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及建议中写明:“住院期间3人全程24小时护理”,且有西热塔青出具的收条,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日常用品费用2686.00元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西藏林芝地区济民医院、成办医院住院期间购买日常用品产生的费用票据金额分别为1637.20元、456.90元,证实原告实际花费2094.10元,其中于2014年8月16日购买食品产生29.40元不应计算其中。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2064.7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90天及成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及建议中写明:“全休叁月”,参照《通知》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计算180天(住院天数90天及全休90天)可得原告的营养费为11700.00元。综上,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85.00元、护理费10650.00元、购买日常用品费用2064.70元、营养费11700.00元,以上共计30199.70元。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聘请护工费用、购买日常用品费用、营养费,三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刚、程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海、王志刚向原告益某某某某某支付医疗费84025.9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6336.00元、伤残鉴定费3850.00元、交通费13030.00元、住宿费9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85.00元、误工费42696.00元、聘请护工费用10650.00元、营养费11700.00元、购买日常用品费用2064.70元;二、以上款项共计459887.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4.35元,由被告王志刚、程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林芝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筱 芳审 判 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陈 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格桑卓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