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晓培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299号原告周晓培。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河西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组织机构代码:67371814-8。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晓培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大众牌津MG09**号小客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11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及以上各险种不计免赔险,合同期自2015年4月28日零时至201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5月18日,原告周晓培将牌照号津MG09**号大众牌小客车停放在河西区解放南路科艺里小区内,于8时许发现停放车辆顶部及右侧被砸,无法查找事故对方,造成保险标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晓培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对损坏车辆定损价格过低无法修复事故车,后经原告申请,河西区解放南路大队委托河西区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实际车损为9738元,及对此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由物价部门鉴定产生鉴定费480元,车辆拆解费1550元。2015年5月18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处理,周晓培车损自付。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768元整(车辆损失为9738元、评估费480元、车辆���解费为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身份合法有限,车辆在有效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证明该鉴定书出自国家鉴定部门以及损失的金额及具体项目;5、车辆拆解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部门拆解所产生的费用;6、修理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修理费,车辆已经修理完毕。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只同意按照被告提交的商检局的鉴定结果赔偿,这辆车是在被告处投保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这个事故属于停放被砸,根据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责任方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的,本公司予以赔偿,但是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须知一份,证明出险当日经被保险人签字同意双方共同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标的车辆进行评估;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3、有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的时候对相应的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被保险人已经充分理解;4、刷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进行了交费和签字确认。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权利义务做了特别约定,对免赔有提示;对证��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是交通事故,不应由交通队来管;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针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签字认可,是本人所签,上面的内容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加上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鉴定人员未到现场进行鉴定,只是通过保险公司的照片进行鉴定,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3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予认可;对证据4刷卡记录的内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说明了投保条款。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是否共同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存在争议,另外证据1约定对评估结果如有异议,可再次评估,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必须按照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定损,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认可非原告本人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案外人代理原告交纳保费,对于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其购买的津MG09**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8日零时至201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114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以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之后���原告如约交纳保费。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河西区解放南路科艺里小区内,于08时许发现停放车辆顶部及右侧被砸,无法查找事故对方,造成保险标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晓培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原告申请河西区解放南路大队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9738元。另外,为鉴定车辆损失,原告向天津市飞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拆解费155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鉴定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保费,被告亦应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认为应按照双方共同委托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赔偿,但是双方对于是否共同委托该公司鉴定损失存在争议,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将鉴定报告内容告知原告,另外理赔须知约定对评估结论如有异议,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再次评估,故原告通过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鉴定并据此要求赔偿并不违反相关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应按保险条款免赔30%的抗辩意见,综合被告的举证情况,用于提示说明免责条款的机动车辆投保单系���人代签,原告认可其曾委托案外人代交保费,但不认可曾委托其签署投保单,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他人代签会存在法律风险,并未索要相应的授权委托书,而是自行推定案外人有权代理原告签字,事后也未向原告提示说明相关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免赔30%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晓培支付保险赔偿金11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周晓培承担1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靖怡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