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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植涛、李植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植涛,李植洲,吴文兰,东莞市旭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仲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荣,系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杰成。被告李植涛,男,公民。被告李植洲,男,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吴文兰,女,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东莞市旭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植涛。原告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信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植涛、李植洲、吴文兰、东莞市旭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晟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妙玲、周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莞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荣、罗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植涛、李植洲、吴文兰、旭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莞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植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2‰。其中,被告李植洲、吴文兰、旭晟公司分别承诺为被告李植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签订了《保证合同》。而被告李植涛则用其名下的东莞市大朗镇松佛路229号碧水天源翠湖湾10幢A梯701的房子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物,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2015年2月4日,被告李植涛没有按时支付该月的利息,原告催告后,被告李植涛承诺在年后一并交付两个月的利息。但是年后原告再找被告李植涛支付利息的时候,发现被告李植涛的电话呈无法接通的状态,于是亲自到其住所和担保人的住所查看,发现已经人去楼空。基于被告李植涛的行为,原告可宣布被告李植涛的贷款已经到期。为了保证原告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植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李植涛支付原告利息16800元(以借款金额40万元为基数,每月21‰为利率,计算到还清本息为止,暂从2015年2月4日计算到2015年4月3日为16800元,另从2015年4月4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3、被告李植洲、吴文兰、旭晟公司对上述1、2项中被告李植涛所需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李植涛、李植洲、吴文兰、旭晟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李植涛因需要资金流动,向原告莞信贷款公司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莞信(个人)借字2014第01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利率为每月12‰,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结息,贷款结息日为每月4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李植涛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李植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除收取约定利息外,还应计收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逾期30日内,每天按照逾期贷款额的千分之一计收;逾期超过30天但不足60天,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逾期贷款额的千分之二计收;逾期60天以上,则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逾期贷款额的千分之五计收,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李植涛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佛路229号碧水天源翠湖湾10幢A栋*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莞信(个人)抵字2014第005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但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李植洲、吴文兰、旭晟公司为被告李植涛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莞信(个人)保字2014第009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担保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李植涛发放了贷款。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植涛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被告李植涛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到2015年2月3日,之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承诺书、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经营/综合贷款借据(正本)、兴业银行进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植涛与原告莞信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后,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连续2期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提前还清剩余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植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植涛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植涛从2015年2月4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植洲、吴文兰、旭晟公司为被告李植涛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植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二、限被告李植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植洲、吴文兰、东莞市旭晟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原告东莞市莞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130元,由被告李植涛、李植洲、吴文兰、东莞市旭晟纺织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42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植涛、李植洲、吴文兰、东莞市旭晟纺织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欢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猛周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