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山一运集团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唐山一运集团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潘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张各庄裕东楼底商106楼4-22号。法定代表人:张春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山一运集团第一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勇庭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一运集团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装饰材料市场南侧的“沿街三层78户住宅楼和34户平房(俗称红旗西院)”系原告职工及家属楼院,总建筑面积10489.8平方米。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就该楼院改造签订《协议书》,其中书面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公用场地、设施的置换费及业务经费300万元。另口头承诺为公司购买两台轿车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协议签订后,对于书面约定的公用场地、设施的置换费及业务经费300万元,经原告统计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款折抵,被告仅给付原告1317489.9元,被告尚欠1682510.1元至今未付。关于口头承诺为被告购买两台轿车事宜,被告仅为原告购买了一台丰田牌轿车。提出因资金紧张原告可以先垫资购买,后被告负责报销购车款。原告根据被告的提议垫资购买了一台价值269900元的别克牌轿车,事后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不能及时给付为由,只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而该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195241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唐山一运集团第一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唐山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就甲方家属院内沿街三层住宅楼及平房改建多层住宅楼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土地作为改建投入,乙方投入全部改建资金,乙方支付甲方的公用场地、设施的置换费及业务经费300万元,因甲方人员变更,2006年12月5日与乙方所签旧房改造《协议书》终止,旧房改造各条款事宜以“关于红旗西院平房改造协议书”为准。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28日、2008年4月10日、2008年7月3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共计3617489.9元。200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08年10月6日,出借人一运富康出租公司向借款人张春江借款3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出借人潘印强向借款人张春江借款100万元;2010年6月24日,出借人潘印强向借款人张春江借款50万元。2010年12月22日,张春江以经手人身份向一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一运公司购车款269900元,但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524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记账凭证、借条、收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改协议不仅约定了双方享有的权利,同时也约定了双方应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现仅就其合同中其中一项权利起诉,由于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除此以外双方就合同的其他内容是否完全履行,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合同签订前(2007年2月28日,合同签订日为2007年5月30日)就已开始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合同签订后又陆续支付各项款共计3617489.9元,原告又举证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付款、借款,提供的证据中既有法人之间的借款,又有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综上该付款、借款的行为是否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其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另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为其购买轿车的诉请,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一运集团第一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72元,由原告唐山一运集团第一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