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02麦树明与沈阳金贝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树明,沈阳金贝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麦树明,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富林镇寨塘村委上麦村39号,身份证号码445323198809281534。 委托代理人陈书伟,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清林路88号,身份证号码:445122197210155214,系原告所在公司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沈阳金贝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号10F01、10F02、10F03、10F04室,组织机构代码66718429-0。 法定代表人陈海辉。 委托代理人于光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新建街前三委三组,身份证号码220602197410130616,系公司的员工。 原告麦树明诉被告沈阳金贝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天猫平台在被告经营的“金贝氏母婴专营店”分别购买了金贝氏牌壹品芙蓉鲜蔬汤(金装西红柿蛋花汤)、猪肝菠菜字母面、牛肉番茄小面片、雪绒壹品四个产品,订单号分别为119041440222437、1109042401362437,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7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签收了上述产品。原告受到涉诉产品后,认为涉诉产品不符合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食品安全标准:首先蛋花汤和雪绒壹品标识6个月以上婴幼儿辅食,但其产品营养成分表上显示“钠”含量分别是每100克518毫克、1130毫克,不符合GB1077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第5.3条规定每100克钠含量低于200毫��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退一赔十;其次,字母面和小面片仅是普通食品而不是适用婴幼儿食用的特殊膳食食品,被告网页上对涉案产品的说明6个月以上婴幼儿辅食,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且被告未提供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及检验合格证,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一赔三。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714.56元并赔偿原告11440.6元共13155.16元。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经检测均无质量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天猫平台在被告经营的“金贝氏母婴专营店”购买了18盒金贝氏牌壹品芙蓉鲜蔬汤-金装西红柿蛋花汤(以下简称蛋花汤)、18盒猪肝菠菜字母面(以下简称字母面)、20盒牛肉番茄小面片(以下简称小面片)、12盒金枪鱼绒肉绒(以下简称肉绒)四个产品,其中鲜蔬汤单价18.8元、字母面单价27.5元、小面片单价28.5元、肉绒单价55.8元,共花费1714.56元。 原告称上述涉案产品并非婴幼儿特殊膳食食品,未经过市场准入许可,并向本院提交了食品市场准入产品明细表。��告另向本院提交了GB1077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该标准第5.3条规定每100克钠含量低于200毫克。 被告为证实涉案产品无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蛋花汤、字母面、小面片及肉绒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均为合格。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原件以供核对。 以上事实,有产品照片、交易快照、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蛋花汤及字母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本院提交是食品市场准入产品明细表及GB10770-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及检测报告,生产许可证证实了涉案产品是经过许可才进入市场的,且涉案产品经检测均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涉案产品均不属于罐装食品,原告提交的GB10770-2010标准不能适用于涉案产品,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销售的小面片及肉绒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且涉诉小面片及肉绒均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关于���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麦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贤勤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