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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罗志雄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6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罗志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志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凌燕、王玄,均系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雄,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罗志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和《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向原告申请借款42500元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为60个月,每月还款日设定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确认贷款本金425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2500元。然而被告自2013年7月始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上门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975.58元及利息、罚息、贷款管理费、催收费(截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4115.34元、罚息2867.44元、贷款管理费7331.25元、催收费975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4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付、罚息以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的贷款管理费以本金42500元为基数,按每月0.69%计付);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上述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5788.2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志雄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下称“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申请金额425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每月还款日设定为贷款发放日在每月的对应日,贷款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等。申请表所附的《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下称“《贷款条款及规章》”)内容包括:(第三条)由本行审核并自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发放的时间、发放的条件及发放的金额。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取决于本行之审核结果并以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第四条)贷款年利率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除非另有约定,贷款从到达放款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的,自该等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贷款本金连同利息一并改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50%计息,借款人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清偿除本金及利息之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贷款催收费,自该等逾期款项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等逾期款项应当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50%计逾期罚息;个人贷款合同项下任何未清偿款项的应计利息及罚息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的应计息天数逐日计算;(第八条)本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以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安排为准;(第十七条)借款人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借款人表示不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为违约事件;对违约事件,本行有权依照约定适用罚息、宣布全部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借款人应赔偿本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第十八条)贷款期限超过六个月,借款人每月应当按贷款金额的0.69%支付贷款管理费。贷款金额是指发放给借款人的全部贷款本金,无论借款人是否已经偿还。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逾期次数每次支付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被告签字确认已充分了解所有合同条款和规章的含义,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及规章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客户声明。原告另向被告发出《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内容包括:“1、您所申请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5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该贷款用途仅限于个人消费;6、此次贷款的贷款管理费为初始贷款本金的0.69%/月,贷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每月收取;7、此次贷款的建议贷款年利率为8.7%,贷款最终所适用年利率将取决于我行最终的核准结果;8、若您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我行将会向您收取人民币39元/次的逾期贷款催收费。同时,您的贷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最终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被告在上述《告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经核准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并向被告发放贷款,告知被告贷款金额为425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已于当日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帐户等。被告借款后自2013年7月还款日始连续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975.58元、利息4115.34元、逾期罚息2867.44元、贷款管理费7331.25元、逾期贷款催收费975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虹桥正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4年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事务所指派代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38588.3元的15%计算,即5788.2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申请表》、同意遵守和履行《贷款条款及规章》,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2500元后,被告自2013年7月还款日始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975.58元、利息4115.34元、逾期罚息2867.44元未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当自2015年8月22日起以拖欠的35090.92元(30975.58+4115.34)为本金,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向原告计付罚息。原告既已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则其仍要求被告计付2015年8月22日以后合同正常履行状态下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管理费,因此项费用是原告在利息之外额外收取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属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收取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贷款催收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诉讼方式催收借款人所欠款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存在损失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30975.58元、利息4115.34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2867.44元,自次日起以35090.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付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公告费500元,共1870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290元,被告罗志雄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柳辉苏树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