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发强与李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强,李宝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王发强。委托代理人:孙浩,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忠,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发强诉被告李宝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强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张店区齐盛花园16号楼2单元6层东户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为21.5万元,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1万元,现该房已经交付了原告居住。自2014年2月中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剩余房款10.5万元,被告一直不予接收。按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14年4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在取得11万购房款后至今不配合办理。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王发强(乙方)与被告李宝忠(甲方)签订订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齐盛花园16号楼2单元601号住房一套以二十六万五千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因甲方没有办理完三证,无法过户,现乙方付给甲方三千元定金。经双方约定同意后签字,双方如有违约将承担三万元违约金作为补偿。附约:甲乙双方过户时乙方首付给甲方十三万元正。同日,被告李宝忠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发强购房定金3000元整。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出售房屋给原告,三证齐全,房屋坐落于张店区齐盛花园16号楼2单元601室,面积63.4平方米。被告将房屋100%产权以2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2011年10月2日首期支付给被告6.3万元,原告开始装修入住,三证办理完毕后,剩余首付房款再付给被告6.7万元,等被告三证办理完毕后,过户于原告,原告从银行贷款后全部付清房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发强房屋首付款6万元整。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经充分协商原合同作废(2011年签订的),现买卖事宜条约如下:一、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张店区齐盛花园16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卖给原告。二、双方商定价格为21.5万元。三、原告首次付给被告现金11.5万元作为定金和首付款。四、被告将三证交给原告保管。五、因春节临近无法办理过户,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给被告后,去银行解押,并办理过户手续。特别约定:去办理过户手续定于2014年4月份,从2014年2月份开始至过户前房贷由原告支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发强房屋定金首付款11万元。原告主张2014年春节前,被告因在外欠债急需用钱,带着债权人找到原告,双方协商将房价降低5万元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4.7万元债务,加上之前已付的6.3万元房款及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11万元的收条并将房屋三证交给原告。但是变更合同后,至今无法联系被告,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办理过户,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贷。另查明,涉案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契证现由原告王发强持有。原告另提供居民供用气合同一份,主张2011年11月5日,原告以本人名义与淄博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居民供用气合同。淄博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中下旬装修齐盛花园16号楼2单元601户,2011年8月入住至今,自2011年7月至今由王发强缴纳水费、电费、垃圾清运费、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订房协议一份、收条三份、房屋转让合同两份、居民供用气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契证一份、证明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变更而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居民供用气合同、物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发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李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延红审 判 员 石秉红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