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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徐艳军诉李顺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军,李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徐艳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被告李顺平,男,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个体。原告徐艳军与被告李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科技商混站运送砂子。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尚欠原告拉砂款5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推诿不付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拉砂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原件),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拉砂款50万元。被告李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商混站运送砂子,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拉砂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拉砂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拉砂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拉砂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顺平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平支付原告徐艳军拉砂款50万元,限被告李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祁建成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