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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春艳与邢建民、周亚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艳,邢建民,周亚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王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李春艳。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建民。被告周亚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邢建民驾驶冀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白路与白沟北一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王英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李春艳)相撞,造成被告王英与原告李春艳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邢建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英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春艳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春艳,女,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泗庄镇高庄村53号;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其父李敏,1933年1月13日生,其母张凤先,1931年3月9日生,原告李春艳共姐弟三人;五、医疗费:51712.15元(法院认定);六、误工费:83.33元/天×158天=13166.14元(法院认定);七、护理费:87.79元/天×158天=13870.82元(法院认定);八、交通费:300元(法院认定);九、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100元/天=6800元;十、营养费:68天×30元/天=2040元(法院认定);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32元):23121.32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三、鉴定费:8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邢建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邢建民驾驶的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所受伤情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808.4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医疗费,购药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亦无需外购药的医嘱,不予支持,救护车费应属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5月11日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期间计算有误应为158天,参照其月收入2500元计算,有医嘱及误工证明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工资收入超国家纳税标准而未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证实收入的真实性,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158天有医嘱证实,应予支持。交通费,对救护车费300元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应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因此次事故中的两个被侵权人同时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96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58.28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421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752.15元的70%即36226.51元,扣除被告邢建民垫付款17000元后为19226.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51752.15元的30%即15525.64元应由被告王英承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邢建民系驾驶周亚千车辆外出办私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邢建民负担。鉴于被告邢建民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284.79元。二、免除被告邢建民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周亚千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25.64元。案件受理费13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954元,被告王英负担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满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