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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丽丽与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118号原告:孙丽丽。委托代理人:曾曙光、党金娥。被告:沈国华。委托代理人:杨银德。原告孙丽丽为与被告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曙光、党金娥、被告沈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丽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二分五,并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95.2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75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日(总利息为105万元,扣除已付95.25万元,剩余利息9.75万元),直至被告付清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丽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条一份,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证据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二分五。被告沈国华答辩称:借款本金应该按照实际交付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此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该作为无息借款。被告沈国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条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借款合意,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另外24万元的款项;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笔录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笔录一般是要两位以上律师调查形成的,但该份笔录只有曾某律师,调查笔录本质上应该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形式上虽为笔录,但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沈某进行了核实,故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笔录内容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下文详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沈国华向原告孙丽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有杭州市江干区头格村九组沈国华向孙丽丽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同日,孙丽丽通过工商银行向沈国华转账汇款126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沈国华陆续向原告孙丽丽归还95.25万元。被告沈国华自述其与案外人沈某系姐弟关系,其通过沈某向原告孙丽丽共借得三笔款项,涉案借条是由其书写后交由沈某带给孙丽丽,沈国华本人未与孙丽丽直接接触。案外两笔借款是以沈某的名义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所借款项由沈国华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沈国华向原告孙丽丽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150万元达成借款合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述借条出具后,孙丽丽向沈国华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26万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12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案外人沈某与原、被告均具有密切关系,其不仅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且在原、被告双方借款协商、借款合意的达成、借据的传递过程中都进行了参与且起到重要作用,虽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沈国华自述其借款时未与原告当面接触而由沈某向原告提出借款并进行协商,因此沈某对有关利息约定的陈述可以作为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经约定“借款月息二分五”的依据。因双方约定月息过高,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予以调整,被告已归还的95.25万元利息超出部分341169元(952500元-611331元=341169元)应抵作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丽丽借款本金918831元。二、被告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丽丽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89元,由原告孙丽丽负担3094元,由被告沈国华负担6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夏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