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李瑛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李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岱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72号。负责人翁维海,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费名鱼,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李瑛。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称,被申请人李瑛因购买材料向申请人借款,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贷款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新亚太阳城一区36幢03室建筑面积为253.11平方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码:舟房他证岱字第5218**号),申请人于2014年3月20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将贷款按被申请人要求转到指定的账户(卡号:621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9日。至申请日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一定比例计收罚息。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瑛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新亚太阳城一区36幢03室建筑面积为253.11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国用(2012)第01200730号],处置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以下债权:1.贷款本金140万元;2.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100756.72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及对应付未付的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的复息;3.申请人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李瑛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等为凭,且被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新亚太阳城一区36幢03室房屋为申请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申请人清偿不能时,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准许。对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在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瑛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新亚太阳城一区36幢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国用(2012)第0120073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4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利息(含罚息、复息)100756.72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及对应付未付的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的复息、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9153元,由被申请人李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