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程瑜与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瑜,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黄钟越,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郭昌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金其军,总经理。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松,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员工。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姚雄文,男,1967年9月5日出生,建筑业从业者,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居住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程瑜因与被上诉人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原审被告姚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钟越,被上诉人第七分公司、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太松、张松涛,原审被告姚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雄文因黄山徽州小镇桩基工程向程瑜购买水泥,分别于2011年4月13日和2011年5月12日向程瑜出具欠条各一份,共计欠货款208940元,2013年3月3日姚雄文支付40000元。截至2014年7月1日,经姚雄文签字确认,尚欠程瑜水泥材料款168940元,至今第七分公司、总公司及姚雄文均未支付程瑜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应当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程瑜和姚雄文之间购买水泥材料行为,对双方都有拘束力。程瑜已经提供了水泥材料,姚雄文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168940元。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第七分公司、总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姚雄文系黄山徽州小镇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尚无证据证明第七分公司、总公司授权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能代表第七分公司、总公司与程瑜约定买卖合同。姚雄文是为了自己施工的工程向程瑜购买水泥材料,其是合同相对人,第七分公司、总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程瑜只能向姚雄文主张货款债权。因此,程瑜以其提供的水泥材料实际用于黄山徽州小镇桩基工程,主张第七分公司、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姚雄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瑜货款168940元;二、驳回程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50元,由姚雄文负担。原审判决后,程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黄山徽州小镇桩基工程是由第七分公司承建的,有施工合同为据,水泥是送到黄山徽州小镇工地上的,第七分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姚雄文是项目经理,有施工合同及附件为据,姚雄文能够代表公司采购施工材料组织工程施工;3.黄山徽州小镇桩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都是由第七分公司进行结算的,这当中包含了所供水泥的全部价款,且姚雄文经手的其他材料商的材料款也是第七分公司支付的。综上,请求判令:1.第七分公司、总公司给付程瑜水泥款168940元,姚雄文对该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第七分公司、总公司承担。第七分公司、总公司答辩称:一、在实践中,存在无资质的实施单位挂靠在有资质的单位下的;二、关于姚雄文是否为项目经理的问题,姚雄文不具备项目经理必须持有的资格证书,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刘思海,姚雄文并非项目经理,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项目经理代理公司行为需盖公司印章;三、姚雄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中程瑜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而在水泥供销过程中形成的欠条上没有第七分公司及总公司的印章;四、程瑜从未向第七分公司及总公司讨要过水泥款,一直是在向姚雄文催要款项,程瑜与姚雄文之间的水泥款是其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雄文答辩称:虽然我没有资质,但我是挂靠在第七分公司的,水泥也是代表第七分公司购买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同于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但已实际履行,且姚雄文向程瑜出具了欠条两张,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第七分公司及总公司均未与程瑜订立水泥买卖合同,亦未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故应当认定水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程瑜与姚雄文。关于姚雄文购买水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三是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四是相对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姚雄文未向程瑜出具第七分公司或者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购买水泥的行为也没有得到两公司的追认,程瑜也没有对姚雄文的权限向两公司进行核实,即与姚雄文订立了买卖合同,主观上存在过失。故程瑜要求第七分公司、总公司给付其水泥款16894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上诉人程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星桥审 判 员 狄志国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