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明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陈志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752号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西一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牛鸿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双,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贺亚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东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陈志明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登记立案。本院受理后,当天向原告金海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陈志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双、贺亚飞,被告陈志明的委托代理人任磊磊、石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公司诉称:陈志明不是其单位招录的员工,其单位从未安排陈志明负责驾驶豫U588**/豫U81**挂号货车从事货运工作,陈志明不受其单位管理,其单位也未支付陈志明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登记在其单位名下的豫U588**/豫U81**挂号货车的驾驶员不是陈志明,且也未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其单位与陈志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志明辩称: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裁决正确,请求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260号仲裁裁决书及2015年6月9日出具的送达证明。被告陈志明对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金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陈志明由谢存财雇用从事驾驶工作。2013年11月25日,金海公司与谢存财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谢存财将豫U589**/豫U81**挂号货车挂靠在金海公司名下,由谢存财实际经营,并自行安排管理雇用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2014年8月8日,赵春生驾驶豫U589**/豫U81**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春生及随车人陈志明受伤、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2014年9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临公交费认字(2014)第201408081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陈志明无责任。2015年3月5日,陈志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志明与金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送达陈志明,于2015年5月27日送达金海公司。金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需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判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具有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一定劳动并获得或者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双方对于形成劳动关系有一定的合意,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有规律性。本案中,虽然谢存财的车辆挂靠在金海公司名下,陈志明由谢存财雇用从事驾驶工作,但是,陈志明由谢存财管理,报酬由谢存财支付,而不由金海公司管理,报酬也不由金海公司支付,与金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此,陈志明与金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海公司要求确认与陈志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李继忠人民陪审员 卫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新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