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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文燕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燕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燕灵。委托代理人:马小平,惠州市及时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燕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平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月14日,文燕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240000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购置了粤L×××××号奥迪小型轿车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机动车商业险共19916.66元,依法保险合同成立。2012年8月8日原告驾驶粤L×××××奥迪小车从龙门县往惠州市行驶,在金龙大道的龙门县平陵镇路段时,将驾乘摩托车的龙门县平陵镇卫生院的梁某龙、黄某、刘某燕一行三人撞倒,造成一死二伤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本着救死扶伤,及时安排人员抢救伤者、报警、报险、向医院交费抢救受害人,支付了死者黄某1386327.45元,伤者刘某燕221800元、梁某龙190000元,合共1798127.45元,比被告应赔付的更多,致事态没有恶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多种方式向被告索赔遭到拒绝。被告人保惠州市分公司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其中的《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六条和《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的内容,被告已用加黑字体标识,独立章节,已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应成为审理本案的依据。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00018号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遗弃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门县人民法院(2012)惠龙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明知交警在处理事故现场时,没有主动向交警交代自己为肇事司机,而是弃车逃离现场,找他人顶替自己肇事司机的身份,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告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符合免责事由,被告对原告造成第三方人身伤亡及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不影响以上抗辩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造成一死二伤的交通事故,除提交死者黄某和受伤的刘某燕、梁某龙的赔偿协议书外,也只提交死者黄某的被扶养人叶某平的身份证、户口簿和惠州市惠城区桥西街道下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要求车辆维修费112985元,未提交维修项目清单,原告对该保险车辆进行核定的损失金额为93604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文燕灵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购置了粤L×××××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只给付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发票,未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12年8月8日23时许,原告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龙门县城往惠州市方向行驶,途经龙门县S244线252KM+80M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方由梁某龙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和刘某燕相碰撞,造成黄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燕、梁某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离现场。2012年8月20日,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粤L×××××号小轿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龙、黄某、刘某燕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9月27日,原告的亲属赔偿1386327.45元给死者黄某的亲属,由死者黄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交公检法机关,请求法院对原告从轻处罚。2012年11月5日,伤者刘某燕、梁某龙分别获得赔偿221800元和190000元,此两笔款的赔偿协议书均非原告及其亲属作为赔偿方。2012年11月16日,原告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以保险投保单的签名非原告所签为由,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申请笔迹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保险投保单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以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死伤者赔偿了共1798127.45元以及车辆维修费112985元为由,向被告索赔购买保险限额1240000元。被告以原告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符合被告已在保险投保单用加黑字体标识,独立章节,已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予以拒绝赔偿。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粤L×××××号小轿车向被告购买保险,原告交保险费后,为粤L×××××号小轿车购买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购买保险后,被告只给付发票和保险单给原告,而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用加黑字体标识的“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保险投保单未交给原告,而保险投保单的原告签名也被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非原告所签。因此,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提示义务,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免赔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驾驶被保险的粤L×××××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的损失为:1、死者黄某的丧葬费25352.50元,原告只主张50705÷12×6,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死者黄某在龙门县平陵医院工作,原告只主张26897.48×20年,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4、车辆维修费经鉴定为93604元。原告要求计付被害人黄某的母亲叶某平的赡养费,因原告只提交惠州市惠城区桥石街道下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叶某平无正式工作单位,没有提交被害人黄某的母亲叶某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死者黄某赡养母亲叶某平从50周岁开始计算,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医疗费和处理后事的误工、交通住宿费,均无提交有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伤者刘某燕、梁某龙的各项赔偿项目,因原告均未提交受伤人员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16906.10元。由于肇事车辆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故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黄某死亡和机动车损失,死者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940000元内赔偿车辆维修费93604元;其余款项513302.10元(716906.10元-110000元-93604元),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者黄某聪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文燕灵,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940000元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93604元给原告文燕灵,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丧葬费、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13302.10元给原告文燕灵,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文燕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文燕灵负担6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文燕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平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判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赡养费的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项错误,自己审理查明的事实又自我予以否定,应属适用法律不当,理应纠正改判。首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午8月8日23时许所发生在的交通事故(上诉人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龙门县城往惠州方向)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黄某聪(死者)、刘某燕(伤者)、梁某龙(伤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审法院还审理查明和确认,上诉人的亲属(林某凤系上诉人的妻子)及时赔偿并支付给黄某聪(死者)的亲属各种补偿款(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计人民币1386327.45元;以及取得死者亲属对上诉人的行为给予谅解的《协议书》。但是又对死者母亲叶某平的赡养费自我予以否定;不认可叶某平所在居委会出具的无正式工作单位的证明;这是明显错误的。关于死者母亲叶某平(交通事故发生当年己超过50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的问题,在我国交通赔偿惯例中均以退休年龄为依据,也就有了最高法的“60岁超一年减一年”的司法解释来由。我国女性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也就是说死者母亲叶某平是完全达到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阶段了;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也明确认定:“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请你们按此精神解释执行”。再次,原审法院还同时审理查明,刘某燕(伤者)、梁某龙(伤者)分别获得赔偿人民币221800.00元和190000.00元,但又同时认定此两笔款的《赔偿协议书》均非上诉人及其亲属作为赔偿方,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这更是自闹乌龙,错误明显,也同时否定了原审法院另一个与上诉人相关的法律判决,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惠龙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刘某燕(伤者)、梁某龙(伤者)分别获得赔偿款和所签订《赔偿协议书》,是否是上诉人及其亲属的行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没有哪位与本案无关的局外人会自愿替上诉人支付赔偿款项。何况,当时上诉人身陷牢狱之灾,没有人身自由,妻子林某凤为处理善后事宜,身心交瘁。上诉人与刘某燕(伤者)、梁某龙(伤者)所签订《赔偿协议书》,由我的(上诉人)妻子委托我的(上诉人)朋友李某龙先生代签《赔偿协议书》,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更何况,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惠龙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上诉人“……且分别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及时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经认真查实,置若罔闻,就轻易下结论,实属草率,错误明显,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定,另行判决;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保险合同》赔偿产生歧义纠纷而发生的诉讼,也就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上诉人分别赔偿黄某聪(死者)的亲属各种补偿款【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计人民币1386327.45元,刘某燕(伤者)计人民币221800.00元(含医药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金等);梁某龙(伤者)计人民币190000.00元(含医药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金等);三项合计赔偿人民币1798127.45元。而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人民币1240000.00元,是基于上诉人应该得到的合法赔偿部分,而非上诉人实际付出的赔偿部分。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依法的诉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项错误,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人保惠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准确的,我方主张要观点认为原告涉及交通肇事逃逸,故而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可以免责,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上诉人人保惠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4)惠龙法平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平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法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对于本案中所涉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追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被上诉人自己确认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虽然投保单上签名不是被上诉人的本人签名,但依据《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也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追认,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被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不应对其犯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上诉人已用黑字体标识,独立章节,已经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应成为审理此案的合法依据。(2012)惠龙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己生效)认定:被告人文燕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后果,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作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学习交通法规是必修课目,被上诉人清楚知道交通事故逃逸所产生的必然后果,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之义务,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却支持违法犯罪者的请求,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不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不公平公正,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的签单日期均为2012年4月27日,相应的两张发票开具日期同为2012年4月27日。两份保单的销售人员均为:温某君。《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第1点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3点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家是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毁灭证据。该部分内容与条款其他部分相比较,文字采用了加粗的方式,明显存在区别。二审中,上诉人文燕灵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惠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保惠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上诉人文燕灵在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情节,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人保惠州市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生效,即保险公司以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无需明确说明,但仍需履行提示义务,告知投保人上述条款的存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投保单》中“文燕灵”并非上诉人文燕灵本人所签,而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人保惠州市分公司对文燕灵主张的合同签订过程未提出异议,因此,应综合认定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上诉人人保惠州市分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此免责条款并未生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文燕灵书面向本院撤回上诉,属于当事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上诉人人保惠州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文燕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上诉人文燕灵负担,本院退还7980元给上诉人文燕灵。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预交的的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