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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红生与盛普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生,盛普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张红生,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黄少雄、郑清香,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普德,男,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张红生与被告盛普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生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在新疆奇台石材矿山7800000元的股份以4500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款的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0日达成意向后先期支付定金300000元,合同签订日付款500000元,剩余转让款37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未付清该转让款则按月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仅按约定履行部分转让款8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70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7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3%计付);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普德辩称,股权转让情况属实,但其已支付的转让款为88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新疆奇台石材矿山(奇台县胜兴石材矿山有限公司)7800000元的股份以4500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对转让标的、转让款的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作了相关约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0日达成意向后先期支付定金300000元,合同签订日付款500000元,剩余转让款37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未付清该转让款则按月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计8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方的陈述、身份证、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银行流水清单等为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红生与被告盛普德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3616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降低,以实际拖欠股份转让款36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普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生股份转让款36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盛普德负担35574元,原告张红生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速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