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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微山湖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微山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618号原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素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龙(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微山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阜桥辖区兴隆小区8号楼二层东户。法定代表人马来勇,总经理。原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曼特电气公司)诉被告济宁微山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湖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微山湖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动力配电箱等电气设备,合同价款为235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动力配电箱等电气设备,合同价款为23200元,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258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9800元设备款,尚欠原告设备款1084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4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微山湖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压动力配电箱53台,优惠后合同总价款为235000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买方需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设备定金;款到发货。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动力配电箱1台,单价为1600元,ups应急电源柜1套,单价为20000元,新增mns柜内空开1件,单价为1600元,合同总价款为23200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方负责人屈某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注明货已收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149800元货款,下欠货款108400元未予支付。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84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将从原告处购买的价值20000元的ups应急电源柜退回,原告亦同意扣减被告所欠货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4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买卖合同、买卖补充合同、被告方签字的送货单、企业信息各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后,应及时付清原告货款。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8400元,未予偿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微山湖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克曼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8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济宁微山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淑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