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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思与许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943号原告:马思。委托代理人:王宝花。被告:许庆禄。原告马思为与被告许庆禄、韦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许庆禄、韦金英归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万元(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8日起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违约金按月息1.8%计算,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韦金英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为:要求被告许庆禄归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违约金为128520元,此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马思的委托代理人王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8日,被告许庆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许庆禄在经商,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马思借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到期准时归还,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担保公司一栏,由案外人周开海签名。在借条下方,被告许庆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向马��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210000.-元是现金收取。原告自认,被告许庆禄于2013年10月向原告现金支付6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庆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思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违约金为128520元,此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许庆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