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锁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瑞勇与被告王保祥、张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勇,王保祥,张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郭瑞勇,男,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王保祥,男,1949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移,女,1956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郭瑞勇与被告王保祥、张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祥、张移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勇诉称:原、被告因修车认识,被告以经营建厂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保祥、张移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祥、张移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瑞勇现金100000元,限期一年,按银行最高利息收取,并在借条中注明2014年6月4日还利息4000元。审理中,原告称,本案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约定月利息4%,每月利息400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自银行取款96000元给张移,另有4000元未付,作为当月利息,合计借款100000元。因两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不再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向两被告出借款项,虽然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陈述另40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而予以扣除。按照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项作为借款金额,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祥、张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瑞勇借款本金96000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0元,由原告郭瑞勇负担92元,由被告王保祥、张移负担3878元(原告已预缴诉讼费3970元,二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387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杜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鲁天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