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米某甲,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米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米某甲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3日生育男孩米某乙,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10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