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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蒋永伟、于怀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蒋永伟,于怀波,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4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负责人李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妍娟、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伟。被告于怀波。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241省道东北二纬路南。法定代表人孟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炳松,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被告蒋永伟、于怀波、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妍娟、被告卓越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5万元给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用于购房,由被告卓越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立即归还截止2015年3月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20748.47元、利息10598.9元,合计431347.37元;2015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承担原告律师费24467元;由被告卓越置业公司对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卓越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贷款申请表一份、承诺函三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被告蒋永伟、于怀波因向被告卓越置业公司购买丹阳市凤凰国际009-04-0403号房屋所需,申请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卓越公司为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永伟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蒋永伟、于怀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748.47元、利息10598.9元,合计431347.37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4467元的事实。被告蒋永伟、于怀波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卓越置业公司辩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卓越置业公司与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签订退房协议,约定当天办理银行贷款还款手续,由于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被告卓越置业公司已退还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缴纳的首付款20万元,并补偿其损失2万元,共计22万元,两被告取得退款后不知去向,导致退房手续也无法办理;如果判决被告卓越置业公司为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请求将被告蒋永伟、于怀波所购房屋该房退还被告卓越置业公司。被告卓越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退房付款申请单、退房协议及2014年7月25日被告于怀波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卓越置业公司与被告蒋永伟、于怀波共同办理退房手续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8月11日及同年8月18日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卓越置业公司已向被告蒋永伟、于怀波退还购房首付款20万元,并补偿其损失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蒋永伟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同日,被告于怀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被告蒋永伟向原告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蒋永伟、于怀波、卓越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丹住字272号,被告蒋永伟为借款人,被告卓越置业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5万元给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用于购买被告卓越置业公司开发的丹阳市凤凰国际009-04-0403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的贷款利率下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担保方式约定:被告蒋永伟以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开发商被告卓越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开发商保证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保证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借款人违约及处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2年8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永伟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9125‰。后被告蒋永伟、于怀波未办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未将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8月起,被告蒋永伟、于怀波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12月停止还款;被告卓越置业公司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20748.47元、利息10598.9元,合计431347.37元。原告遂委托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446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永伟、于怀波、卓越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蒋永伟、于怀波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3日,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31347.3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合同虽然约定被告蒋永伟、于怀波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卓越置业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签订退房协议,被告蒋永伟、于怀波取得22万元购房退款后不知去向,导致退房手续也无法办理,请求将被告蒋永伟、于怀波所购房屋退还被告卓越置业公司,但被告卓越置业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与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签订退房协议,并返还购房款的事实;同时,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的主张亦不符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卓越置业公司应当对被告蒋永伟、于怀波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伟、于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3月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20748.47元、利息10598.9元,合计431347.37元;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支付;并承担原告律师费24467元。二、被告江苏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永伟、于怀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业男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